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7********,大学文化,汉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路**号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与被害人郑某某一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使用一个U型锁击打被害人郑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受伤。
2019年10月2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头部累计瘢痕长10.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形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林某乙、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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