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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51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在瑞安市湖岭镇莲池路附近因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右侧鼻额缝、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主要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平台,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眼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已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调解,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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