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科宋厝里88-3(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在尤溪县**镇**村**路上,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因土地所有权和竹子问题发生争执。林某丙手持锄头,林某乙手持柴刀。之后村干部王某甲来劝架,林某乙就将柴刀扔掉,去抓住林某丙的锄头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见状也同林某乙一起抓住林某丙的锄头柄,双方互相推来推去,并对骂。双方走到位于林某丙家下埕尾空地上继续发生扭打。林某乙用拳头打了林某丙胸部等位置,林某丙也用拳头打林某乙。林某丙将林某乙、林某甲以及詹某某三人推倒到其家下埕尾空地下方的田地里,便往下桥村道方向逃跑。林某丁(另案处理)便去追赶林某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也紧接着去追林某丙,并在下桥村溪东坂23号房子后方水泥路上追上林某丙。林某丁抓住林某丙的手,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林某丙用锄头柄互相推来推去。林某丙将林某甲推倒至路下方的水泥沟里,林某丁便用脚踢林某丙的肚子,用身体坐在林某丙肚子上,用拳头和林某丙互相打来打去。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从水沟里爬起来后,也用拳头打了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林某丙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林某丙胸部、脸部、腿处受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骶尾部受伤。2019年11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3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林某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丁共同赔偿林某丙人民币八万元,取得林某丙的谅解。林某丙也取得林某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詹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林某戊、蔡某某、林某己、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102号鉴定书、尤公鉴〔2019〕111号鉴定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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