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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在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5组祖厝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用右手抓住被害人林某乙的左手食指往右下方拽一下,致林某乙的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粹性骨折。2020年4月7日,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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