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福清市**KTV贵11包厢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某先用拳头往林某甲胸前、脸部等处殴打,林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中郑某某的头部,造成郑某某的左面颊处单条皮肤创口长9.2厘米并左颞枕叶脑挫裂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2日,双方自行和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辩认笔录等:辩认现场笔录、辩认相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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