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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林某丙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丙的左眼部一拳,造成被害人林某丙左眼部受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丙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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