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诉刑不诉〔2014〕101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9日14时许,林某丁、林某戊兄弟与林某己因土地纠纷在**镇**村**林某己家房屋后争吵。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林某丁的老婆即被害人林某丙及其儿子林某庚听到争吵声先后来到现场,林某庚与被不起诉林某甲进行理论并发生打架,被害人林某丙看见林某庚被打就过去拉被不起诉林某甲,但被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推了一下并摔落到林某己家房屋旁的水沟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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