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看到路过的许某某就开口骂许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林某甲手持空酒瓶前往许某某家,看到许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林某乙站在门口,遂上前用酒瓶砸打了林某乙的头部一下,许某某见状上前要拉开林某甲,被林某甲推倒在地,同时,林某甲踉跄跌倒,一旁的林某乙从背后抱住林某甲,林某甲使劲挣扎时用左右肘部击打林某乙两侧肋部,导致其肋骨骨折,后林某甲挣脱回家。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一方医疗费32912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45088元,共计人民币78000元,林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林某乙同意不再追究林某甲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林某甲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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