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家人与庄家人因在东方市八所镇的生意产生矛盾。2018年7月16日12时20分许,林某乙在东方市**镇**大道**号关某某家外的马路边殴打张某某头部和脸部;随后,林某乙的弟弟林某丙在关某某家门口,殴打庄某甲头部。12时40分许,庄某乙(庄某甲的哥哥)和儿子庄某丙、庄某丁(另案处理)三人来到**镇**大道林某丁家并从矮围墙跳进院子内与林某丁发生争执,庄某丙、庄某丁围殴林某丁,庄某丙持一块红砖殴打到林某丁头部流血,接着林某甲持一块木板打到庄某丁头部流血,庄某丁随即捡起一块红砖砸向林某甲头部,被林某甲用左手格挡,致林某甲左手受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左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中指、左环指背伸屈功能障碍达到27%,评定为轻伤一级;庄某丁头部8.5cm长的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庄某丙、林某丁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庄某丁先后到东方市四更边防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29日,庄某丁一次性赔偿林某甲人民币7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庄某丁等人为报复擅自闯入林某丁住宅并对林某丁、林某甲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避免其哥哥林某丁再次受到庄某丁等人的不法侵害而持一块木板打庄某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4 月 2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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