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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三明市**公司司机,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因之前的工作琐事在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店铺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打了被害人林某乙脸部一拳,致被害人林某乙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后被害人林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现场配合调查。

2020年9月9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6.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支付赔偿取得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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