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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镇**村为推进旧村改造项目,成立以林某乙(另案处理)为组长,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及林某丙、林某辰、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陈某某、朱某某、林某壬、林某癸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西才村旧村改造指挥部。2018年12月31日,经指挥部成员集体商议,决定在已征得林某子同意,未征得林某丑、林某寅、林某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林某卯四兄弟位于**镇**村的一栋共有的二间三层楼房强行进行拆除。林某巳(另案处理)明知“拆迁”行为未经得房主同意,仍然应林某乙要求,介绍挖机司机刘某某到场进行拆房,并从中收取介绍费500元钱。

2019年1月1日7时许,指挥部成员在现场维持秩序,由刘某某驾驶挖机对林某丑等四兄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强拆的房屋价值85668元。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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