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罗源县**乡**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2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8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位于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村的**针织有限公司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二期工程建设。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某(不起诉)认为**村委会承诺给其的**溪河道整治后未征用的土地,尚在**针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土地范围之内,未解决土地补偿款问题。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均不起诉)等人遂在林某某的纠集下,三次前往**针织有限公司工地阻扰施工,破坏水泥柱子、围墙,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水泥柱、围墙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1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3日8时许,林某甲与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到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针织厂二期工地上,林某甲受林某某指使,与林某乙、林某丙轮流持大锤毁坏该工地水泥柱子二根。
2、2020年7月24日8时许,林某甲与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再到上述工地,见工地仍然在施工,林某甲受林某某指使,与林某乙、林某丙轮流持大锤、电钻等器械毁坏该工地水泥柱子二根。
3、2020年7月25日8时许,林某甲与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又到上述工地,见工地仍然在施工,林某甲受林某某指使,与林某乙、林某丙持大锤、电钻等器械毁坏该水泥柱子二根,林某某用手推倒围墙墙体二扇。
2020年7月25日,林某甲在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针织厂二期工地被长乐区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8月21日,林某某家属赔偿了**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针织有限公司对林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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