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恼怒其邻居陈某甲经常与其妻陈某乙微信聊天并对陈某乙有搂抱、抚摸行为,于2019年8月13日下午约陈某甲到长泰县**镇**村陈某丙的鱼塘管理房,陈某甲和陈某丙刚坐下准备喝茶,林某甲赶到后从陈某甲背后踢了一脚,并责问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事情。陈某甲提出愿意赔偿被不起诉人林某甲5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精神损失,但林某甲要求赔偿100000元,双方就赔偿金额讨价还价。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数次提出要报警,陈某甲害怕事情闹大最终同意赔偿80000元,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甲5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款75000元的借条给林某甲。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由林某甲退还陈某甲5000元,陈某甲亦表示愿意谅解林某甲的行为,并保证不再联系、骚扰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借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7.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既遂5000元,未遂75000元,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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