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223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8年12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0月初,“吴总”(吴某某,微信号******,昵称:珍惜)接受长期在柬埔寨活动的许某某(无具体个人信息)的安排,帮其到银行取现,报酬为取现金额的千分之二,随后“吴总”通过微信邀请犯罪嫌疑人林某乙让其到银行取现,酬劳为取现金额的万分之五,林某乙将胞弟林某甲、林某丙两人叫上一起为“吴总”到银行取现,期间三人将父母林某丁、黄某甲、林某乙丈夫谢某某、朋友林某霖及三人在福建省各大银行开通的银行账号交由“吴总”,然后每日微信接收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小小陈/财务”,微信号******)、黄某乙(“皑皑”,微信号******)的取现指令,截至2018年12月初,犯罪嫌疑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累计获取了取现酬金4.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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