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林某乙(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提议电鱼做宵夜,林某甲答应后,二人携带电鱼机、头灯、胶桶等工具到鹤山市**镇**村委会**村的农田边电鱼,后林某乙发现农田里有蛙类野生动物,遂使用电鱼机猎捕了15只蛙类,过程中林某甲负责使用胶桶装着上述蛙类。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5只蛙类,其中6只为两栖纲无尾目叉舌蛙科中国虎纹蛙,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9只为两栖纲无尾目蛙科沼蛙,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郑某某、林某丙、麦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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