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2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4日至8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雇佣同案人万某某共同在秀屿区**镇**村林某甲自家住宅内利用松香对250只鸭子进行脱毛加工并拿到**市场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使用松香脱毛,公安机关在现场并未提取到已脱毛的鸭子,鉴定机关也无法对其用于脱毛物质的化学成分做出准确认定,故认定其使用的脱毛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定二人经营和获利的数额也仅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同案人万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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