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汉族,大学本科,兴仁市***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住兴仁市****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林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富瑞雅轩便利店内购买物品时,将冯某某放置于便利店内酒盒上的一条彩金项链及一颗吊坠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链重1.6克价值人民币770元,吊坠重1.64克价值人民币790元,共计1560元。案发后,林某甲通过其妻将项链归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其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临时起意,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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