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盲人),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5********,汉族,小学毕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6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鹏、胡久慧,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20-12号铁心池浴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浴室二楼男部更衣室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几包香烟盗走。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时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盲人犯罪、坦白、退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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