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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石泉乡,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在南江街道铁路五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四新,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带其二个未成年儿子林某乙、杨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兴广场3楼的**娱乐中心玩,林某乙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游戏机上的一部银色苹果8手机拿起并将手机交给林某甲,林某甲拿到手机把手机关机并马上与二个儿子离开**娱乐中心。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4元。

另查明: 2020年6月18日,林某甲得到被害人赵某某谅解。2020年7月22日,林某甲与本院在辨护律师蒋四新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所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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