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伊璐,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乘坐城际公交从长沙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嘉苑小区,在该小区附近的小卖部购买了一塑料文件夹和剪刀,接着用剪刀剪塑料文件夹制作了一个简易的7字形插片,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通过插片插门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到清石嘉苑小区**栋**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在房间进门左手边靠里面的卧室衣柜的抽屉中翻到一个红包,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将里面的1000元现金盗窃后随即逃离了现场。后将此1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销。
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泉塘湾小区里,发现该小区**栋**号被害人周某某家没人,于是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用事先准备的7字形硬塑料插片将门锁插开,入户后在房间主卧室的一个衣柜的抽屉内盗窃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后将此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销。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被害人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对案笔录;
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纹比对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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