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9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2002********,汉族,大学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新村1幢2单元304室,群众,学生。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林莉莉,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龙湾区**街道**公寓门口快递放置点,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快递,快递内系护肤修护精华液,价值人民币138元。
2、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龙湾区**街道**公寓门口快递放置点,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快递,快递内系睫毛膏,价值人民币108元。
3、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龙湾区**街道**公寓门口快递放置点,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快递内系花生糖,价值人民币15.8元。
4、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龙湾区**街道**公寓门口快递放置点,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快递内系宠物衣装,价值人民币 13元。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退还部分赃物,并折价赔偿其余赃物,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