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村**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吴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10号维温产业园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台黑色冰锋牌鬼火一代型改装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0171023111)。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冰锋牌鬼火一代型改装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2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林某乙、吴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共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92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学生证复印件,福建**学校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仓价认扣〔2020〕029号);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证人林某乙、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