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下午,同案人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起到**镇**超市购物,同案人戴某某提议趁超市收银员比较忙的时候,将一部分价格较贵的商品不用结算直接拿走。二人选购完商品去收银台结账的时候,将事先选好的大部分商品放置在收银员看不到的地方,仅拿出少量商品去结账,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趁收银员不注意把二人未结算的大部分商品直接拿走。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为5478元。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林某乙等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一批蛏干、苏芡、虾肉干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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