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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5〕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号,现住龙港区**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12日2时许,赵某某伙同张姓、李姓两名男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街道**重工集团**分厂**事业部厂内,通过厂区围墙栅栏缝隙将厂内原生铁共计约5.92吨盗出厂外。赵某某找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将盗窃所得原生铁装车运走,林某甲等三人在将原生铁装车时,被现场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原生铁价值人民币1231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林某甲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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