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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建材(漳州)有限公司、**石材有限公司先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后开始在诏安县**镇**村**矿区开发经营花岗石开采、石材销售等。在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前来购买、运输石材的货车经常通过**村路段道路,对**村的道路和村民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2018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在诏安县**镇**村**矿区,林某乙(已判决)等人与众多村民到矿区**公司工人宿舍区,不顾现场村干部的劝阻,肆意对***公司矿区工人进行呵斥、谩骂,驱赶工人离开矿区不得采矿,并对宿舍区现场公私财物进行肆意打砸、哄抢和毁损,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参与打砸工人宿舍区。

2018年11月24日中午11时许,林某乙等人听到有人“抢小孩”的传言,遂赶到洗沙场附近。在洗沙场,林某乙等人伙同其他**村村民共同将驾驶闽D*****号众泰汽车的矿区工人简某某及其工友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廉某某等人围堵在现场。在**镇镇干部、**村村干部以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简某某等6名被害人以及车辆仍然继续遭受围堵无法离开,在围堵过程中,林某乙等人共同参与围堵、起哄、殴打工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简某某等工人以及现场维持秩序的干部、民警等多人受到在场村民不同程度的殴打;闽D*****车辆也遭到一定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在场镇干部朱某某以及工人简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受伤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众泰汽车被损坏部件及修复的价格合计是1670元。

2018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在围攻简某某等人之后,在林某丁(已判决)的怂恿、组织下,林某乙等人伙同其他**村村民继续到矿区***公司肆意打砸、毁损现场公私财物,打砸**公司同时还肆意到附近的**公司也进行打砸。

经鉴定,上述2018年11月24日的两次打砸、哄抢、毁损行为共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68738元,其中:***公司及工人的受损财物价值45894元,**公司及工人的受损财物价值17243元,另有热水器、电视、手机等多项受损物品因品牌型号不详而无法鉴定;在**矿区由沈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受损财物价值1192元;在**矿区由诏安县公安局购买安装的受损监控设备价值4409元。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员林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林某甲在群体性事件中仅参与11月24日上午打砸工人宿舍,没有参与当天中午及下午围堵车辆、殴打工人、打砸等情形,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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