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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林朝建)(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家住定安县富文镇石门村委会**村**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下午,屯昌县屯城镇公界岭村的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在定安县富文镇尖坡村吃公期后,与家人陈某乙、陈某甲、钟某某等人在尖坡村的小卖部处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和王某乙(已判决)等人玩牌。由于玩法不一致,双方吵了起来。因王某甲不是富文本地人,便打电话给富文镇石门村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叫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尖坡村调和,在富文镇富文圩喝茶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接完电话后,便准备驾车前往尖坡村,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起喝茶的林某乙、莫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也随同上了车。大约10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车到尖坡村村口停下车,林某乙、莫某某、苏某某先下车往村内走去,走了大约50米到达尖坡小卖部与王某甲、王某乙相见,莫某某看到小卖部内有把刀,便顺手拿上,接着,林某乙、莫某某、苏某某便随着王某甲、王某乙往村内走,大约走了100米左右,在了尖坡村的垃圾桶处与被害人王某丙、陈某乙等相遇,双方又发生争执,苏某某先动手打了陈某乙一拳,陈某乙被打后逃跑,王某甲、王某乙紧跟着追过去,与此同时,莫某某持刀砍了被害人王某丙手臂一刀,被害人王某丙被砍后逃跑了大约10多米,又被追上的莫某某砍中腰部一刀,林某乙看到莫某某砍人后,上去抱住莫某某,将莫某某往尖坡村村口拉,苏某某也跟上,林某乙、莫某某、苏某某与走进村口没多远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相会后,坐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轿车离开了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定安县公安局富文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丙1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 、辨认笔录;

4. 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及另案处理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莫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林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虽有犯罪前科,但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玑洲

书 记 员:符方妹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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