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月**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016年以来,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8%左右开票费的形式,让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为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6174.69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退税额共计157007.61元。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共计收取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用90644元。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4日,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90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暂扣款票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数据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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