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7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州**驾驶室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9月,温州**驾驶室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开票单位为上海*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81808.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4907.4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温州**驾驶室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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