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公司会计,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4月27、2019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姜某某、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出资100万元在浙江省温州市非法成立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电信网络专门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2018年4月下旬公司搬到浙江省横店市继续经营。温州经营期间,公司借助“有脉”平台获取被害人信息,由审核人员对信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通过后推荐给财务人员放贷。横店经营期间,公司通过“金鼎云”平台获取被害人信息,同时公司招募话务员根据信息拨打被害人电话询问是否有贷款需求,并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推送给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对信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通过后再推荐给财务人员放款。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除对已经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实外,还要求被害人上传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上传通讯录和通讯记录、填写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芝麻分等内容,以确认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是否为公司规定的高危地区人员等。财务人员在放款时采取“砍头息”、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电子借款合同和放款,并按周息30%标准收取利息。在被害人无法归还时仍然按周收取30%展期费或者案天收取费用,遇到不归还、无法联系、态度不好的,财务人员或者财务人员委托的催收人员则采取辱骂、威胁、电话短信轰炸的方式非法催收。
2018年3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58同城看到**公司招聘会计的通知后,通过应聘由项某某招进**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责统计公司财务每天的收入和支出,并将每个财务的余额(财务用于放款的账户里的剩余款项)、活款(放出的贷款但还没有到还款期的总和)、逾期(期限到后还没有还款的贷款总和)汇总成表格,发送给姜某某等股东。
2018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温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向忠县公安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明细、项某某记录购买信息的笔记本等书证;
1忠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3.今借到、有凭证、借贷宝、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借条记录等电子数据;
4.证人项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葛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的证言;
5.被害人熊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通过应聘进入**公司,明知姜某某、项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而担任公司会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为初犯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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