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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0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房,居住地湛江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6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123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6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618日向本院移送管辖。期间,本院于20207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814日重报。

徐闻县公安局认定:苏某甲(另案处理)与苏某乙(起诉)于2016112日合股创办了湛江市鼎***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先后招收吸毒人员吴某甲(起诉)和社会闲杂人员苏某星(起诉)、林某乙(另案处理)、尤某某(起诉)到公司里任业务经理,招苏某丙(起诉)、麦某某(不起诉)到公司管理财务,吸收周某某(起诉)、吸毒人员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形成了以苏某甲、苏某乙为组织、领导者,吴某甲、苏某星、林某乙、庞某某等人为主要骨干成员,苏某丙、麦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该公司以担保公司为名,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苏某乙、苏某甲直接带领公司成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了诈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认定林某甲涉案事实为:

1.寻衅滋事案

2017422日,被害人梁某某夫通过路边小卡片(周某某派发的卡片),找到鼎*公司借款2万元人民币,随后鼎*公司以虚高的利息、不实的借据以及收取各种“手续费”,导致梁某某实际借到的明显低于借据款项,随后,又以高额利息,致使梁某某无力偿还,再次引诱其向鼎*公司借款,以次垒高梁某某的欠款。在得知梁某某名下有小汽车之后,鼎*公司员工周某某再次引诱梁某某到后河车贷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鼎*公司的债务,最终导致梁某某债务再次加重。在得知梁某某已无力偿还借款后,多次派人以暴力手段,对梁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到梁某某家中喷红油、淋粪水,逼迫其还款,导致梁某某及其母亲不敢回家居住。

2诈骗案

201745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介绍,找到鼎*公司借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饭店生意资金周转,随后鼎*公司以虚高的利息、不实的借据以及收取各种“手续费”,导致杨某某实际借到的明显低于借据款项,接着又以高额利息致使杨某某无力偿还。

徐闻县公安局以林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

1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认定林某甲于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对哪些被害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也没能证明林某甲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了哪些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2.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结识鼎*公司的苏某乙后,苏某乙跟他说介绍客户来贷款可以从中提成。20174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朋友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问林某甲哪里可以贷款,林某甲便将杨某某介绍到鼎*公司。经吴某甲(起诉)接待,杨某某向鼎*公司借款2万元,吴某甲在未事先告知杨某某的情况下,签完2万元借据后,以要收首期利息3600元、家访费400元、保证金2000元的名义,将2万元中的6000元拿走,实际付给杨某某14000元,并要求杨某某以本金20000元还本付息。除了被先行收取的3600元利息,杨某某后偿还给鼎*公司7期利息共计25200元,杨某某被非法占有11200元。杨某某每还一期利息,鼎*公司即付给林某甲400元提成,共付给林某甲3200元提成。林某甲每收到鼎*公司付给他的提成,即转给杨某某,共转了3200元提成费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苏某乙、吴某甲、苏某星、苏某丙、麦某某、尤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虽然林某甲介绍杨某某向鼎*公司借款2万元,导致杨某某被诈骗,但林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是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明知鼎*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活动仍介绍多人向鼎*公司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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