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4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彭某某教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成为“茶馆”馆主,同时彭某某让其“茶馆”内的会员加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茶馆”,两人约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只能到彭某某处购买房卡,彭某某不再做“茶馆”馆主。经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0.35元每张房卡的价格从彭某某处购买房卡,以0.5元每张房卡的价格出售给“茶馆”会员。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赚取房卡差价的方式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林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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