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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绰号“好睦”,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5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苏某某经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联系,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中田屯农用地块上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在申请该消纳场期间,苏平以中田屯村民林某乙所承包的30亩茶林作为申请地块,在提交审批材料至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站中采取提供虚假申请地块材料为手段,骗取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站对其申报地块进行审批。在取得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站对苏某某所申请地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许可后,苏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当地村民林某丙、叶某某、林富强、林某乙、林某丁、林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实际租下中田屯91亩地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使用。在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提供机械作为平整场地并获利。2016年1月,苏某某将该所申请得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交由王某某实际经营。在苏某某将所申请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转手到王某某实际经营时,苏某某已将虚报审批情况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逐一与当地村民叶某某、林富强、林某乙、林某丁、林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某某与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乙、中田屯生产队长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合伙,由覃某甲、覃某乙联系土源,覃某乙管理相关账目,由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责统计倒土车辆及协调与当地村民关系。王某某以每辆倒土车收取35元的价格牟利。在王某某实际经营该建筑垃圾消纳场期间,因该建筑垃圾消纳场违规作为致使中田屯村民林某丙所承包水田无法继续耕种,后于2016年11月1日中田屯村民林某丙在水田无法耕种的情况下将该水田组给王某某并由覃某甲向林某丙支付租金。2016年7月,苏某某将该建筑垃圾消纳场以30万元人民币价钱转手到王某某名下,由王某某实际经营。2016年11月18日,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站经审查取消了长龙村中田屯的消纳场资格,但王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乙等人仍继续在该建筑垃圾消纳场作业。

经勘查,王某某、林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乙在柳州市柳南区长龙村中田屯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期间,有41576.06平方米(合62.364亩)被废弃渣土覆盖,其中有水田4510.21平方米(合6.765亩)、有林地6566.98平方米(合9.85亩)、灌木林地28599.56平方米(合42.9亩)、果园1899.31平方米(合2.849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认定林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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