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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筠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田伟,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周某某(另处)、林某(另处)、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同到筠连县双腾镇大山村一组水库下游河道内使用捞鱼网兜捞鱼。在捞鱼过程中,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三人与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三人分开。因捞鱼效率低下,周某某便提议用农药水毒鱼。林某甲、林某同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返回双腾镇街上,周某某在代某某经营的店铺以五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甲氰菊酯(农药)。随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林某甲、林某再次返回大山村河道,周某某将甲氰菊酯倒入河道内,待河道内鱼类被毒晕后,三人将鱼捕获。最后,周某某将捕到的鱼分了一部分给吴某某,周某某与林某甲、林某将剩余鱼带至朋友家食用。

案发后,林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7日,林某甲、林某、周某某出资购买了200余斤鱼苗投放到作案河段内修复生态。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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