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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49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贾某某雇佣他人驾驶浙岭渔6****渔船从瑞安市东山下埠码头出发,行驶至北麂海域捕捞水产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明知该海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在该禁渔区内(N27°35' 20",E121°20' 98")被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被查获龙头鱼等渔获物共计35.85千克及拖网1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29毫米。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5月8日经瑞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捕捞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并于2020年6月3日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船船舶证书、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国内海洋渔船检验记录、位置示意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网具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并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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