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曰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渔船至苍南县长腰海域使用流刺网进行捕捞水产品。次曰凌晨1日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梭子蟹55斤、龙头鱼405斤、杂鱼128斤、起网机1台、流刺网50张。经认定,上述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2mm,小于国家规定捕捞梭子蟹的刺网最小网目尺目110mm,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向苍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农业部通告等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渔船、网具、起网机、渔获物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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