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艘“三无”钢质渔船从苍南县赤溪镇安峰村码头出海前往交杯岛至百亩礁户海域,使用单片漂流刺网渔具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后于当日12时40分许在交杯海域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龙头鱼27.75公斤及捕捞工具漂流单片流刺网16张、起网机1台。经苍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漂流单片流刺网具最小网目为37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流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渔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身份户籍信息、调查证明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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