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2********,汉族,文盲,无固定工作,居住地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由上海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戊在没有买卖、运输柴油的相关合法、齐全手续和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雇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郑某某等七人,驾驶“三无”船舶“润宏9”船从福建连江出发,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日期间从其他轮船处收购柴油,收油过程由林某戊负责联系,查看油的品质,根据油的品质确定收购价并现金支付油款,经计量一共收购柴油712.596吨。收购柴油后准备运往上海崇明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途中在崇明横沙岛被上海海警局查获。林某甲系厨师,负责烧饭、带缆绳,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黄某某、郑某某系水手,负责带缆绳、拉油管。涉案船舶“润宏9”所载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检验,柴油共712.596吨,成分符合GB19147-2016的车用柴油(IV)技术标准,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基准日期2018年10月21日市场批发价格为8250元/吨,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数量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果计算出“润宏9”船所载柴油价值人民币5,878,917元,吴淞海事局综合业务处出具的船舶信息查询显示无该船相关信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海警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足够证据证实涉案船舶上所扣押的柴油的来源及去向,无足够证据证实林某甲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不足以认定林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润宏9船只、润宏9船只所载柴油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_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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