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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6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成立莆田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其与同案人邹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分别以90%、10%的比例共同持股**公司,同案人邹某甲负责管理公司。2018年5月起,同案人郑某甲、邹某甲先后雇佣同案人郑某乙、郑某丙、许某甲、陈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公司上班,并成立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其中郑某乙为公司主管,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另每月领取公司利润的3%作为抽成。**公司先期办公地点为城厢区**街道****号楼***,同年12月搬至城厢区**街道**别墅区**号楼**。

一、**公司具体架构和部门人员如下:

1.股东:郑某甲、邹某甲;

2.主管:郑某乙,主管助理林某乙;

3.财务部门:负责人郑某丙、组长陈某甲,员工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

4.系统技术部门、补单部门:负责人林某戊,员工邹某乙、翁某某、郑某丁(均另案处理);

5.注册、养号部门:微信组长肖某某、李某甲、林某己(均另案处理)、支付宝组长许某甲,员工包括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及李某乙、陈某丙、许某乙、蔡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

6.资料部门:负责人吴某某(另案处理);

7.解封部门:负责人邹某丙(另案处理)。

二、**公司运营模式

2018年4月起,同案人郑某甲、邹某甲通过网络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交由**公司员工进行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生成二维码,后将二维码提供给客户用于洗钱中的资金流转,**公司从中抽取所提供二维码产生的流水总额0.03%的比例作为抽成;之后同案人郑某甲、邹某甲又将**公司产生的二维码提供给一家上海的支付公司用于资金流转,**公司从中抽取所提供二维码产生的流水总额0.15%的比例作为抽成。同年7月,同案人郑某甲雇佣并要求同案人张某某开发一个多个网上商城端口接入一个支付系统的系统,同案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结算资质且打算为博彩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下,为**公司开发了第三方资金支付结算系统——“**系统”,且在之后伙同同案人秦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为该系统提供维护服务。期间,同案人郑某甲、邹某甲通过网络及发放传单的形式推广**公司的资金支付结算通道,并通过网络联系多家博彩公司来使用**公司的**系统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具体流程如下:

同案人张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将多个博彩公司的平台对接到**公司的**系统。同案人郑某甲向同案人卢某某(立案处理)等人大量购买对公账户资料、公民个人“四件套”(两种材料均至少包含姓名、银行账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且附带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部分还包含银行卡密码、登录密码、U盾密码、关联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关联微信账号及密码),并交由同案人吴某某对接,同案人吴某某将收到的对公账户资料、公民个人“四件套”经统计、登记后交由注册、养号部门。注册、养号部门用上述信息进行注册支付宝或微信账号,并进行“养号”(即为新注册的账号人为制造使用痕迹,如在账号间聊天、相互转账,以减少账号在使用中被封号的几率),之后再将账号生成相应的收款二维码,或是**公司直接向代理商购买支付宝或微信收款二维码,接着由注册、养号部门将上述收款二维码上传至**系统。当博彩公司平台上的玩家发起充值时,博彩公司平台会随机调用**系统内的收款二维码让玩家扫码付款,付款到账后,**系统会将充值到账的信息反馈至相应的博彩公司平台,博彩公司平台即为玩家上分,若**系统未显示到账,在注册、养号部门员工后台查看到账信息并沟通后,由补单部门员工为博彩公司平台的玩家进行补单操作。若**公司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出现被封号或账号内资金被冻结等情形,则由解封部门联系微信或支付宝公司进行解封,或以解封资金的30%雇佣他人进行解封。期间,财务部门以每家博彩公司为单位统计**系统内的每一笔到账金额,若是经**公司自己注册的账号二维码到账的资金直接提现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是经代理商提供的二维码到账的资金,则在经联系相应的代理商后,由代理商扣下0.3%-1.5%的佣金后转账到公司的指定账户内。每天晚上22时许,财务部门会对当天**公司通过**系统或其他形式产生的流水和收益进行统计,并由同案人郑某丙制作相应的财务报表,根据上述财务报表并经专项审核显示,**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流水总金额达892930291.74元(已剔除**公司拉卡拉流水),获利总金额达28434076.60元(已剔除**公司拉卡拉收益)。经统计,从同案人吴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出由**公司购买的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30条。

2019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街道**别墅区**号楼**抓获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吴某某、林某乙、肖某某、陈某甲、许某甲、邹某乙、翁某某、陈某乙、林某丙、陈某丙、许某乙、李某乙、林某丁、蔡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并当场扣押大量电脑主机、手机、U盘、“企业资料包”、“个人四件套”、印章、手机卡等。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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