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期**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聚会饮酒后返回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汇创名居2期的住处,正欲用U型锁锁住电动车时,发现小区内有乱扔垃圾的现象,怀疑系小区内群租户所为,当即在“汇创名居二期业主实名”微信群内指责并提议举报群租一事。而同时被害人张某乙因在该小区另一“物业维修”微信群交内被微信昵称“水哥”的群主强制退群,故转而在“汇创名居二期业主实名”微信群内寻找“水哥”,由此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二人之间产生误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误以为被害人系群租户,被害人误以为“水哥”系被不起诉人,故二人约定在小区9号楼楼下见面商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当即随身携带电动车U型锁前往被害人居住的汇创名居2期9号楼,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争执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持U型锁砸向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鼻子、嘴角受伤流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见状心生害怕遂将U型锁扔至一旁草丛中。因听到争吵声而赶到场的被害人张某乙女儿当场报警,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仍留待现场,随后被民警带走调查。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附提取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709号鉴定书及照片;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