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林**,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汉族,中专,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山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渭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与被害人任**同在**镇街道开铺面,系隔墙邻居,平时关系很好。2020年*月*日*时许,在庆坪镇街道“**牛肉面馆”内,与店老板马**喝酒时,二人发生不愉快,林**回到自己手机店内。后林**和任志强因偿还****元债务(任**欠林**手机款)在微信上发生口角,任志强遂前往林**手机店理论,任**敲门叫起林**,林**开门后任**先推搡林**,二人发生撕扯,林**将任**摔倒在地,并骑压任**约一分钟,被马**和王**劝解,随后任**因左胳膊疼痛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月*日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号鉴定文书鉴定,任**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林**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林**积极与被害人任**就民事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诚恳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认罚,自愿签订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王**的证言;
3.被害人任**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的供述与辩解;
5.(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林**,询问任**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具结悔过承诺书;
9.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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