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本案与刘某某等五人强迫交易案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罗湖区*****有限公司**,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张某某时任**总经理。2007年底,**管理主体,其将**的管理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刘某某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负责协助刘某某,唐某乙、黄某甲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的控制,强制非**的**进入市场经营。柏某丙及被不起诉人柏某甲、郑某乙、唐某甲等保安员,听从刘某某、郑某甲、唐某乙、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转**,由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在**召集所有在**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进货。实际上,**和**仅向**供货,各*商户只能从**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唐某乙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刘某某、郑某甲授意唐某乙等保安员监控**非*的流入。其中黄某甲负责带领柏某丙及被不起诉人柏某甲、郑某乙等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甲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外的巡逻、禁止非**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私自进货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外进货被**保安员被不起诉人柏某甲发现,尔后,黄某甲及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唐某乙、黄某甲、柏某丙及被不起诉人柏某甲、郑某乙、唐某甲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唐某乙砍至轻伤。
2019年7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甲在湖南省永州市**县**公园**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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