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曾用名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建筑工程承包商,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将**街雨污分流管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为承接此工程,于2017年11月的一天找到顾某某(另案处罚),提出挂靠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投标。顾某某同意后,提供**公司的资质并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还分别找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参与串通投标。顾某某与柏某某商议后,为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制定商务标报价,并让柏某某准备了3家参与串通投标公司的保证金和出场费共计15万元。2017年11月30日,**公司以224万元的价格中标。柏某某通过顾某某挂靠在**公司名下承建该项目。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目施工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单位签到表、评标报告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确认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和同案犯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4.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中,柏某某在顾某某提出串通投标后,积极配合,共同商议参与串通投标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并准备投标保证金。其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造成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因此,本案中,柏某某帮助他人串通投标,项目中标金额2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犯罪人员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处理。而判断串通投标罪的情节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要综合考量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数额大小,在串通投标行为中所起作用等因素。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金额相对较小,其配合顾某某串通投标,自己没有提出串通投标的犯意,没有主动邀约他人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以认定柏某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以认定柏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其系建筑工程承包商,目前尚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为确保在建项目及农民工工资收益不受重大影响,对其处理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柏某某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柏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综合考虑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履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职责使命。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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