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蛙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驾驶皖C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11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诚物流倒车驶入北部湾大道,与赖某甲驾驶沿北部湾大道从石岭往遂溪方向直行的粤GPW9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认定: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符合内脏器官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在除保险赔偿外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又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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