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甲,曾用名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至2019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柏某甲以每条5元或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于**等人处购买他人车辆违章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余条,其使用微信软件以每条1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或用于个人从事******等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由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账号相关交易明细、转账付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于**以及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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