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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1号

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泗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0****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宁杭公路辅路徐家边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柏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犯罪嫌疑人柏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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