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8********,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时10分,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无加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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