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柏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左庄村浩龙超市内,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与徐某某因孩子上学打架问题发生纠纷互相争吵, 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造成徐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