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至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分三次来到宁远县**镇**村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台VIVO牌直板手机、大门钥匙、卧室钥匙、摩托车钥匙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2. 勘验、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将盗窃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