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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柏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男,汉,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中文化程度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2016年1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0时45分,被不起诉人柏某甲酒后驾驶浙E0****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大道与锦绣路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柏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柏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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