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单位**临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71001271F,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住所: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临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食品公司总经理武某(另案处理)通过**机械公司为**油脂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1128632.48元,税额191867.52元,价税合计1320500元(已认证抵扣)。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临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临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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